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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2号)

http://www.gxrd.gov.cn    2022年07月29日 17:04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提升投资和建设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及其服务、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确定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对企业自主承诺的事项实行政府靠前服务、政府制定标准、强化过程监管、承诺兑现复核、失信依法惩戒、政府不再事前审批的办理模式。
  第三条 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形式审查、全程公开透明、智慧便捷高效的原则,统一清单告知、统一平台办理、统一信息共享、统一收费管理,赋予企业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政府不再事前审批的事项,政府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企业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条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提交材料的清单、方式、期限等;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书面承诺项目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条件并严格兑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的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估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林业、人民防空和边海防、气象、地震、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区域评估、政府统一服务事项所需费用纳入同级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限时并联完成下列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一)工程建设涉及的绿地、树木审批;
  (二)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电力、油气管道及线性工程,供水、排水与污水设施审核;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五)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六)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七)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八)取水许可审批;
  (九)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十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十二)节能审查;
  (十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四)地震安全性评价;
  (十五)易燃易爆等特定场所防雷装置设计事项;
  (十六)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批;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投资项目类型确定政府统一服务事项的内容、标准、流程等,并以清单形式在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公开发布。
  第八条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项目,对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事项,企业可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条件标准、技术规范、验收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企业及其承诺的内容。
  企业应当按照承诺的条件标准、技术规范、验收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履行承诺事项。
  企业曾不履行承诺事项或者存在其他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企业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九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评估结论和审查意见供区域内企业免费共享。
  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前款实行区域评估的事项,其评估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验土地权源资料或者土地批准文件并通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色小镇管理机构开展区域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区域评估成果互认共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机制,编制标准地指标体系,明确各项控制指标。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应当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方、出租方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投资建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建设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面积税收指标、能耗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投资建设时限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标;
  (二)指标的复核办法;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制度,依法逐步扩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免于审查范围。
  免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由建设、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设计规范、用地规划条件、面积指标真实性和设计资料图文一致性作出书面承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不需要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实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事中事后审查、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推进施工图审查数字化、智能化,依法逐步扩大施工图设计文件免于审查范围,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免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前,由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建筑、消防、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作出书面承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需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事中事后审查、监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办事窗口,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事项的受理、送达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色小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企业自愿原则免费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企业投资的原则,梳理并公布统一的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容缺受理申请材料的范围。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申请材料的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报建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及补交、更正期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企业提供。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事项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证明事项,企业可以采用作出书面承诺的方式,行政机关不再要求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有关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在竣工验收前发现存在与承诺不一致的,予以告知提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依法撤销有关许可决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并将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承担。
  审批与主管不是同一部门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和相关资料告知负责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根据项目技术方案、联合验收意见和全过程监管记录等组织综合评估,复核企业是否兑现承诺事项。
  属于企业自主验收的事项,由企业组织完成验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属于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事项,由企业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在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投入运行;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初审:谢欣哲 二审:刘俊宇 主审:人大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