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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
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汇总

http://www.gxrd.gov.cn    2020年11月26日 18:16      来源:广西人大网

  11月25日下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涉及民生,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解决农村供水用水安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解决老百姓“饮水难”问题,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非常重要,制定条例也很必要,赞成条例尽快出台。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供水用水协调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本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本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管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将村民护水方面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的规定。
  (二)关于建设资金
  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投料”,农村建设中村民通过投料参与建设的情况很普遍,比如捐水泥、沙、砖、石头等,如果投资包含了投料,那条例草案中可以不用再写。
  (三)关于建设和验收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材料和设备如果合格了就可以投入使用。建议增加水质的检测,就是供水前应当做水质的检测,水质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
  (四)关于运行与管护主体和规范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集中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供水管理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乡镇,但乡镇力量有限,很容易出现管理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加强研究,解决好管理和养护的问题,提高和推广管理技术。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村供水用水问题主要是用水安全和管理问题,供水设施建好后还需要管护好。
  (五)关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经费的主渠道需要进行明确。
  (六)关于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损害供水工程安全和影响水质安全的下列活动:(一)修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二)修建畜禽饲养场;(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四)挖坑(沟、井、渠)、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五)其他损害农村供水工程安全和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禁止行为增加“丢弃病死动物”的情形。
  (七)关于水源水质以及饮水安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解决好农村供水用水问题很重要,确保群众饮水安全是重点,这项工作在脱贫攻坚中完成得比较好,要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推进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衔接打好基础。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集中供水需求快速增长,但目前水源地建设和保护相对薄弱,给农村饮水安全带来不可忽视的安全隐患,建议在第四章增加或者细化备用水源地的建设和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方面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主要还是农村的供水和用水安全的问题。在脱贫攻坚工作中,我区有很多贫困地区是用家庭水柜来保障群众用水的,这些家庭水柜的用水安全怎么来解决和保障?同时,家庭水柜也是广西农村供水用水的一个很大的特点,涉及的群众人数较多,也存在饮水不安全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建议考虑能否将家庭水柜用水安全的相关内容纳入条例草案中,以解决和保障农村家庭水柜的用水安全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河池县乡级的集中用水已经全部覆盖,但是村一级集中供水主要靠水柜,比较分散。农村供水用水设施现在建设得都较好,用水安全极为重要,建议加强对山区水柜水质监测,保障农村用水安全。
  (八)关于部门水质监督检测义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建立水质检测质量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让老百姓了解水质情况,喝得放心。
  (九)关于水质检测标准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满足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三款中“不断提高”改为“逐渐提高”。
  (十)关于停水规范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因集中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在责权利方面规定得很好,但是该条规定的违法成本太低,只处以罚款,建议可以强制拆除建筑物,例如小散养殖,罚款后继续养的,对下游群众不公,就应当拆除。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目前我区农村供水用水水费收缴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条例草案要在水费收缴方面作出一些规定。二是目前我区农村供水工程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问题,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不够明晰。因此,条例草案可否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明确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为搞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运行打好基础。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按照审议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重点是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增加明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相关方面的内容。第二,增加水费收缴方面的内容。第三,对有些条款规定一些禁止性行为和重要的义务与责任,在法律责任方面要有相应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的亮点是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建议增加相应鼓励和保护的条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农村供水用水纠纷的解决也要进行规范,一旦出现纠纷,怎么管理?怎么解决?曾有两个村因为水源的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人员伤亡,农村的供水用水立法是否应该涵盖这个内容?怎么规范这些问题?建议还是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除了常委会会议审议外,还要多听听基层代表,甚至农民的意见,把这些内容补充完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考虑怎么样立足于老百姓的需求来做好农村工作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让老百姓享受更好更安全的饮水。
 

 

初审:谢欣哲 二审:黄紫红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