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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

介绍新修订的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情况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7月21日 20:52      来源:广西人大网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

图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会场。谢欣哲/摄

 

  7月21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当天下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广西人民会堂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新修订的条例有关情况,并就有关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李朝辉主持新闻发布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

图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李朝辉主持新闻发布会。李欣颖/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陆小宁介绍了新修订条例的立法背景、制定过程和重要意义。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旅游业进入了全面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新阶段。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对我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条例也存在部分内容与旅游法的规定不一致、一些条文规定操作性不够强等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区旅游业迅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作出明确规定,更好地推动我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2015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明确由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提请审议。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成立了起草小组,先后到区内外多地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书面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六易其稿,最终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次审议稿),并于2015年9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一审。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逐条推敲,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3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三位副主任和秘书长亲自带队分别赴贺州和青海、西藏等地开展区内、区外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也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论证,就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等事项专门召开部门协调会,赴柳州、桂林、北海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6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6月27日修改稿,并提请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从起草到表决通过,历时一年半时间,并于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条例立足我区旅游业发展实际,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核心思想,重点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导游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特色旅游、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旅游市场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推动我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陆小宁还介绍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条例全文分为总则、旅游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特色旅游、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九章,共六十二条。具体内容为:第一章总则,共七个条文。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发展原则和方针、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文明旅游、行业组织等。第二章旅游者,共三个条文。内容包括旅游者权利、旅游者义务、纠纷解决途径等。第三章旅游促进,共十个条文。内容包括联席会议制度、产业融合、资金投入、用地保障、公共服务、宣传推广、人才保障、企业扶持、旅游服务标准化、禁止垄断等。第四章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共七个条文。内容包括规划编制、规划执行与变更、资源信息库、资源保护、资源开发、项目论证、经营权出让与收回等。第五章特色旅游,共八个条文。内容包括特色旅游、民族风情旅游、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水上旅游等。第六章旅游经营服务,共十七个条文。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权利、旅游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等级评定、旅行社业务经营规范、旅游合同、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包价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导游人员权益保障、景区开放条件、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景区情势变更、景区流量控制、旅游车辆经营、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投保要求等。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共四个条文。内容包括旅游安全监管、高风险旅游项目、监督管理机制、诚信建设等。第八章法律责任,共五个条文。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法律责任、景区经营者法律责任、监管者责任等。第九章附则,共一个条文。内容包括实施日期等。
  新修订的条例主要具有七大特点。一是党委重视,充分发挥立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二是人大主导,不断加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力度。三是各方参与,不断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以人为本,突出平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五是尊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六是统筹协调,强化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七是提质增效,推动广西旅游业转型升级。
  此外,特色旅游资源丰富是广西旅游的特点,特色旅游是未来我区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之一。为了加快特色旅游跨越发展,条例专门设置了一章,对特色旅游的开发、保护与发展进行规范,包括:鼓励创建旅游名县(镇、村)、民族风情旅游、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老养生旅游、水上旅游等,凸显了广西旅游特色,有利于推动广西旅游转型升级。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

图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陆小宁介绍新修订条例的有关情况。李欣颖/摄

 

  新闻发布会上,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崎峰、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还就新修订条例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 者:绿水青山是我区最大的发展优势和最靓丽的旅游名片,新修订的条例对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有那些具体规定?
  梁崎峰: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广西发展旅游业得天独厚的优势。要用好用足旅游资源,就要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通过科学编制规划、严格执行规划、建立资源信息库、开展旅游项目论证等措施,来加强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近几年,全区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旅游业,特别是2013年召开全区旅游发展大会以来,越来越多的投资商前来我区对旅游资源进行投资开发,为全区旅游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但在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经营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经营权转让方式不规范,经营者占用了旅游资源却投资不到位,或在开发中违反旅游规划、破坏旅游资源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不利于全区旅游业的发展。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了编制、执行、评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制度,规定了资源保护的义务和资源开发的要求。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规范了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方式。经营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对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规范了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行为,约束了经营者的投资开发行为,有利于引入有实力的优质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提高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水平。同时为加强对国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对国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水平。

 

  记 者:为什么要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梁崎峰:关于旅游服务企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的规定,在条例一审时曾引起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在深入交流研讨的基础上形成了共识,最终在二审、三审稿中保留并获得常委会通过,体现了人大常委会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务实作风,也体现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旅游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回答这个问题。
  一是这个规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的种类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也明确提出,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
  二是这个规定符合市场规律。旅游服务企业有专业的接待服务团队,与交通、酒店等单位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在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方面具有价格优,服务好等优势。机关和事业单位将公务活动委托给旅游服务企业承办,除能节省大量的人力以外,据权威部门测算,至少还可以节约15%的费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依法委托给具有经验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更符合市场规律。
  三是这个规定体现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旅游服务企业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有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力。目前,我区的旅行社、酒店等旅游服务企业不能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业务,他们开具的合法发票也不能用于财务报账,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不利于旅游企业的发展壮大,也制约了旅游业的发展。
  因此,新修订的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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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崎峰回答记者提问。李欣颖/摄

 

  记 者:当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来开拓旅游市场日益普遍,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促成了旅游活动。新修订的条例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进行了那些规范?
  赖富强: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和旅游需求的多样化,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经营旅游业务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开始将网络信息技术运用到其市场营销之中,既方便了旅游者,又丰富了旅游营销内涵,促进了产业的发展,顺应了“智慧旅游”时代的发展趋势。
  当前,一些组织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却利用网站发布非法旅游信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一些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通过在线旅游网站开展业务,但却未在网页醒目位置明示相关信息,剥夺了旅游者的知情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长期以来,对这一新兴业务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实施有效监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对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进行相应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这一规定是根据旅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和发布旅游经营者信息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更具可操作性。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只是经营者的一种经营模式,不是经营的范围和性质。经营者不管是通过实体门店,还是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都必需依照旅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将依照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记 者:新修订的条例为什么对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没有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赖富强:近年来,一些组织和个人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为名,打着AA制、非营利的幌子,组织招徕居民外出旅游,提供旅游服务,行非法盈利、获利之实,这种现象在我区还有不断蔓延之势。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经营旅行社业务,已经违反了旅游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
  旅行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才能经营旅行社业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等有关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缴纳规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分别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和游客的损失赔偿等。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可以说,旅游合同是判断合同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的主要证据,也是解决旅游投诉纠纷的主要依据。如果没有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就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既没有缴纳规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也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更不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那么,一旦发生旅游事故,旅游者就无法纳入权益保障范畴,即使旅游活动发生纠纷,各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也无法受理,更无法判断违约方责任,不利于有效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将依照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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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回答记者提问。李欣颖/摄
 

  记 者:购物是旅游活动非常重要的内容。条例草案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者可以先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新修订的条例为什么要修改这方面的规定?
  于娃宪:先行赔付的规定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高度关注的话题。条例草案原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者可以先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主要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旅游者到外地旅游购买东西产生纠纷,很难再回到购物场所进行维权,而旅行社通常在旅游者居住本地,便于旅游者联系,也就是要求旅行社对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民法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不能创设。在三审时,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既加重了旅行社义务,也不符合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旅行社不是串通经营者恶意欺骗旅游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应该承担协助索赔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个意见,因此,对条例有关内容予以修改完善,即规定“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记 者: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存在许多安全隐患。条例在保障旅游安全方面作了那些具体规定?
  于娃宪:旅游安全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关系到旅游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强化旅游安全保障措施,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此外,针对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上位法对监管职责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缺位,容易产生安全隐患,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对各部门监管职责进一步细化,明确责任。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多次与编办、安监、体育、质监、海事、民航监管等有关部门协调,在反复沟通、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共识。条例按照上位法赋予有关部门的职责,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将当前几类常见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分部门监管,进一步明确了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对旅游安全特别是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的责任。对于旅游者,条例规定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配合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义务;对于旅游经营者,条例规定了景区开放条件、景区流量控制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等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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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回答记者提问。李欣颖/摄
 

  记 者: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大众旅游时代,随之而来的是旅游消费纠纷日益增多。新修订的条例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作了哪些规定来引导旅游者合理维权?
  赖富强: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消费在居民消费支出中所占的比重不断加大,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大众旅游时代,旅游纠纷随之增多。
  为引导旅游者依法合理维权,新修订的条例第十条就旅游纠纷解决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自行进行协商和解;二是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三是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四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这几种方式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任选其中一种途径维权。
  这样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旅游纠纷的解决途径,引导旅游者在与旅游经营者产生纠纷时依照法定途径依法合理解决纠纷,依法合理维权,解决了旅游者维权难或“过度”维权的问题。
  我们提示广大旅游者,要文明旅游、理性消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同时也提醒旅游者,在遭遇服务或者合同纠纷时,一定要先保留好证据,在维权时一定要依法、有理、有据、有节,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否则,让有理变成没理,不但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甚至会触及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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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记者在新闻发布会上提问。谢欣哲/摄

 

(谢欣哲/文)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