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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11:34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7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连同起草说明材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专家论证会;赴宾阳县、横县和钦州市及灵山县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意见;委托广西大学对草案进行论证;委托河池市、来宾市人大进行立法专题调研;与自治区农业部门交换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将蚕种和商品小蚕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一并规定不合适,商品小蚕不是蚕种,在适用范围的规定上,应与蚕种区别开来,建议按照畜牧法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将商品小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以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方式单独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商品小蚕的适用范围作为一款单独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理时限以及延续、变更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即可,建议删去该款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三)有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的规定涉及土地利用等多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修改为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四)有基层部门提出,对检疫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处置不当容易造成疫病流行和环境污染,建议增加对此类废弃物的处置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的规定中增加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检疫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五)有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进行调处的规定难以操作,建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同时还应明确不同意调解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处机制,调处解决质量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专家学者提出,条例草案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有些罚款的规定与畜牧法的规定不一致,一些违法行为列举不够明确,建议作相应修改并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不利于我区蚕种行业的生产发展,建议取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改为备案进行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蚕种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种子,季节性、生态区域性强,技术要求高生产风险大,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第三十四条规定,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畜牧法有关规定。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是根据畜牧法设置,并未增设新的许可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有关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