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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3月25日 15:27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9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委托广西大学法学院进行专题论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到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用海单位和个人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询意见;分别召开专家学者以及部门专家论证会。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海洋局进行讨论和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用海要注意处理好合理开发和保护海洋的关系,用科学发展观、现代海洋理念推进海域使用管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建议,按照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发〔2015〕42号)的要求,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加强陆海统筹”,“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等文字表述,以强化政府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海岸资源属于稀有资源,要加强海岸线的保护。自治区有关部门建议,依照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基本精神,借鉴深圳市立法经验,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关于海岸带管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新增加一条规定,即:“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基层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在海域使用申请前,还有海域使用预审环节,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便于工作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新增加一条规定,即:“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有专家提出,海域使用管理法对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等虽然有规定,但并未要求将海域使用论证纳入相关资质管理,因此,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实质上是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强制要求提供中介服务,建议删去,并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违规论证处罚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建议符合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基本精神,切合地方立法要避免部门利益法制化的要求,建议采纳该意见,删去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五、有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关系混乱。此外,该条第一款规定了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但遗漏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建议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时根据海域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的实际情况,新增加一款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即:“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关于开发建设的规定多,关于生态保护的内容少。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规划的精神,结合我区当前用海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新增加一条海域保护的规定,即:“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用海标准,控制用海规模和开发强度,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维护海域自然状况,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七、有部门建议,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非法占用海域处罚的规定,却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性条文规定;有专家提出,实践中还有“未经批准占有和使用海域、骗取海域使用权”等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一并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关于禁止非法占有海域等违法行为的规定,作为草案第二十七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有和使用海域,不得伪造、变造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海域使用权。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活动。”并对草案第三十七条相关罚则规定予以修改完善。(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
  八、基层有关部门以及用海单位和个人代表提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养殖用海使用权或者海砂开采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等于可以永久占用有限的海域资源,剥夺了其他同类用海申请人的平等竞争权利,不公平,建议将渔业养殖、采砂用海作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能续期的例外情形。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例外情形,即:“(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九、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要求对围填海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制度,应当将这一重要原则性要求纳入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围填海计划管理的规定中;基层有关部门建议,增加围填海优先适用项目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即:“围填海严格实施围填海总量控制和年度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民生建设等重点项目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使用。”(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十、有专家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规定过于单薄,有失公正,建议增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以及发现用海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等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