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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3月25日 16:40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卢素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修订的《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是在自治区人大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在自治县党委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并经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与自治区有关厅局协调,经过12稿修改而成。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自治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89年制定,1990年1月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1997年11月我县开始对《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第一次修正,1998年6月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实施。自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县改革、发展和稳定,加快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相继修改,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调整,虽经1998年修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已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对自治条例的进一步修订势在必行。
 

  二、自治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
 

  自治条例的修订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依据,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个目标,结合我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等特点,力求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有序、周密严谨开展修订工作,使修订后的自治条例更加符合我县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切实保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繁荣发展,为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提供法制保障。
 

  三、自治条例修订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自治条例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必须源于宪法,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在许多条文中,如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宪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在宪法的国家机构部分,还专门列出一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做出规定。这些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立法的基本前提,也是我县自治条例修订工作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此,《立法法》第3条也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权限法定原则
  我国是多民族组成的单一制国家,地方的立法活动,包括权限和程序都来源于国家上位法的授予。在自治条例修订方面,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具体内容,如哪些方面可以自治、哪些方面可以单行,又具体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这些规定,也是我县自治条例修订所应遵循的原则。对此,《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被称为“半个立法权”,就是指它的立法权限是有限的、程序是法定的,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三)法制统一原则
  宪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上位法和下位法,不同地方之间的立法等都在宪法的统领之下,法律法规之间不相互冲突、不相互抵触。我县的自治条例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在修订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各个条款与其它法律相协调、相统一。对此,《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四)民主立法原则
  宪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人民意志、反映人民意愿是立法的基本要求。对此,《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我县条例的修订也充分体现这一原则,通过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向社会各界征询意见等,集思广益,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五)科学立法原则
  立法就内容来说,必须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就形式来说,必须严整规范,具有逻辑性。《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我县自治条例的修订也是本着全县人民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上位法赋予的自治权,把符合我县县情的自治权力规定下来,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多、更有利、更自主、更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
 

  四、自治条例修订的简要过程


  自治县历届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民族立法工作,把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来部署。鉴于原制定的自治条例及修正案的许多条款已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不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自治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开始着手重新修订自治条例。2014年6月,经自治县党委批准,调整充实了自治条例修订委员会人员,负责具体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认真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县修订自治条例的经验,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征求意见会以及在隆林电视台、广西隆林网公布等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听取全县16个乡镇30多个县直单位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老干部代表、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300多条。2015年3月13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领导携专家亲临我县指导自治条例修订工作。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亲率修订委员会人员到广西大学法学院咨询资深法学专家,并先后4次和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相关领导进行专题汇报沟通,争取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大力支持,向自治区各相关厅委局争取更多的“优惠政策”。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对自治条例内容作了多次修改,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基本形成。2015年4月28日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意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审查。2015年7月2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第11稿)〉修改意见的函》(桂人民委函〔2015〕9号)。2015年8月31日,依照立法程序自治县党委审议原则通过了《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第12稿)》。2015年9月6日,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同意将《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第12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2015年9月11日,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第12稿)。
 

  五、自治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对原自治条例及其修正案的修订,除对原条文的条款和文字进行调整、补充、增删外,对条例的框架结构也重新进行了归类和修改。
  (一)关于自治条例框架的修改
  1998年修正的自治条例设6章52条,现修订草案为8章60条。在章节设置上,第一章“总则”和第八章“附则”不变;原来的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并为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设“经济建设”为第三章;增设“财政金融”为第四章;增设“社会事业”为第五章;增设“人才队伍建设”为第六章;原来的第五章“民族关系”调整为第七章。
  (二)关于各章节条款内容修改的主要情况
  1.关于第一章“总则”的修改
  本章修改中删掉了那些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内容。把原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的6条减少到4条,增加了制定条例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条例的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并入第二章。删掉原条例第6条第一款。
  2.关于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修改
  将原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并入第二章,将原条例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原条例第二章的内容从5条增至11条。
  3.关于第三章“经济建设”的修改
  本章共设17条。着重增加了政策扶持照顾、投资比重倾斜、配套资金减免等条款。
  经济建设自主权方面:制定更灵活、优惠的政策措施,增加了经济建设自主权的概括性、变通性规定。
  投资方面:制定更加宽松、优惠的政策,推动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
  林业方面:明确了林业发展、生产的具体规定,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的照顾。
  工业方面:新增了自治县自主制定工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重点发展电力、采矿、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等优势产业。
  城建方面:新增了自治县依法推进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
  旅游方面:新增自治县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
  水电方面:明确了自治县在水电资源开发方面照顾、自主支配和利用的具体规定。充实了自治县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国土方面:明确了土地开发利用方面的具体规定,增加了新增建设用地可以执行征转分离,明确了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环境保护方面:明确规定了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项目建设与资金配套方面:新增了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方面,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明确了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扶贫开发方面:新增了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创新扶贫开发模式,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照顾;自治县在扶贫项目和资金安排上,重点投入贫困村,同时适当支持非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贫困农户发展增收产业。
  移民工作方面:明确规定了自治县境内库区水电企业应当保障库区移民的合法权益,扶持和照顾库区移民的生产生活。
  4.关于第四章“财政金融”的修改
  本章共设9条。修订力求上级在资金、政策上给予我县倾斜和照顾。新增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平均增幅;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5.关于第五章“社会事业”的修改
  本章共设7条。
  教育事业方面:新增了自治区在安排有关民族教育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鼓励多种办学方式。
  文化事业方面:强调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传媒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团体,培养民间文艺人才,推动民族节庆活动有序开展;加强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等内容。
  卫生事业方面:健全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加强民族传统医药、民间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体育事业方面:明确自主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自治县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6.关于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的修改
  本章共设5条。强调了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选拔任用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增加了自治县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等内容。
  7.关于第七章“民族关系”的修改
  本章共设5条。强调了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公历3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每年农历正月初九为苗族跳坡节,农历六月二十四为彝族火把节,农历八月初十为仡佬族尝新节,各放假1天。
  8.关于第八章“附则”的修改
  本章共设2条。明确规定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
 

  六、对条例部分条款进行调整的情况
 

  根据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意见,经2015年11月16日召开的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研究,对《条例》作如下调整:
  (一)第三条中增加“马克思列宁主义”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的表述,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民族特需商品”后增加“定点生产”,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民族医药和传统手工业等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四)规范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表述,修改为“自治县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的规定,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自治区的统一规划,自主制定加快工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重点发展电力、采矿、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等优势产业。”
  (六)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如符合相关条件”,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分配和安排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时,如符合相关条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随电费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在安排使用于农网建设和提级改造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七)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自治县新增建设用地可以执行征转分离办法,由自治县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的规定。
  (八)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修改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九)第三十条增加“精准扶贫”等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全力推进精准扶贫开发。自治县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逐年加大投入,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照顾,同时统筹整合扶贫资金和其他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入贫困村、贫困群体,适当支持非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贫困农户发展增收产业。”
  (十)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表述,“库区移民”全部修改为“水库移民”。
  (十一)第四十一条增加“根据国家政策及央行的规定”,修改为“自治县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及央行的规定放宽信贷规模和基准利率限制,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增加“如符合相关条件”,修改为“自治区在安排有关民族教育项目资金时,如符合相关条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十三)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表述,删除“建立和”三字。
  (十四)规范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表述,修改为“自治县行政机关新招录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应当在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
  (十五)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表述,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奖励”。
  (十六)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表述,修改为“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