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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3月25日 16:43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龙群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并于2015年9月15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1月10日、12月5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先后两次召开全体会议,在认真研究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两次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修订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序
 

  《条例》修订工作启动以来,我委主动参与、提前介入,指导和帮助隆林各族自治县做好《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我委多次到隆林调研指导、沟通协商,为《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做了大量工作。2015年5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正式发函至我委征求意见。我委随即发函征求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于2015年9月11日提请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9月15日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的修订、报批程序,符合立法条例的规定。
 

  二、《条例》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隆林各族自治县修订现行的自治条例修正案,是依照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发展情况进行的。我委经审议后认为,《条例》中没有变通上位法规定的条款,《条例》对上位法所作的补充规定也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三、民族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处理情况


  (一)《条例》第十六条对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工信委意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第一款中增加“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的表述。
  (二)《条例》第十八条对招商引资及相关扶持、照顾政策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民委意见,按现行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精神,将第二款中“民族特需商品”修改为“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
  (三)《条例》第二十条对林业发展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林业厅意见,按照规范表述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行使经济建设中工业发展方面的自治权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信委意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两高行业发展政策,在条文中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的表述。
  (五)《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行使土地开发利用方面的自治权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意见,鉴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不属于桂政办发〔2010〕198号文规定的土地“征转分离”试行范围,且桂国土资发〔2014〕81号文下发后允许开展征地前期工作,已基本解决“征转分离”政策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删除该条第二款。
  (六)《条例》第三十条对扶贫工作进行了总体性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扶贫办意见,增加精准扶贫的内容,并按照规范表述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全力推进精准扶贫开发。自治县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逐年加大投入,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照顾,同时统筹整合扶贫资金和其他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入贫困村、贫困群体,适当支持非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贫困农户发展增收产业。”
  (七)《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移民工作进行了总体性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人大农委意见,按照规范表述将条款中的“库区移民”全部修改为“水库移民”。
  (八)《条例》第五十二条对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人员进行了规定。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人社厅意见,按照规范表述将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机关新招录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应当在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
  此外,我委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文字和表述的修改建议。
  根据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见,2015年11月16日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研究,对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条例个别条款调整的报告。
 

  四、民族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处理情况
 

  (一)《条例》第三条,有关部门建议增加“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该条修改为“……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
  (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根据桂人社发〔2015〕11号文件精神和区人社厅意见,建议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修改为“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主体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自治县行政机关新招录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应当在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根据区人社厅的补充意见函,指出该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务员考录公平性原则,建议删除该条款。
  (四)《条例》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奖励。”鉴于该条款与中办发〔2010〕33号文件精神不符,建议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的各项活动,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和表述进行了调整修改。
  经协调、沟通,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见。
  民族委员会认为,经过我委两次审议,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