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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
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2015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6月02日 16:36

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莫小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为了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17个区直中直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赴玉林市开展了专题调研,并三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立法专家和人大代表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于5月12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合同格式条款对于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在生活消费领域特别是大宗生活必需品的购销及服务中广泛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因而,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可能导致交易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一些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以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共检查各类格式合同6.9万余份,发现问题合同格式条款4100多条,范围涵盖汽车销售、电信通讯、金融服务、旅游、物业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供气供水等众多消费领域。例如,经营者规定“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包间最低消费××元”、“禁止自带酒水”,“消费预付卡过期无效”,“合同一经签定,不得更改、退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消费者预存话费不可退还,合约计划预存话费不可延期消费、不可结转”等等。目前,国家没有就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单独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了一些规定和要求,但这些规定和要求还比较原则。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截至目前,已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出台了合同监督管理或者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省及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出台了合同监督管理或者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的政府规章。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和紧迫性,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经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是可行的。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条例草案有关定义、范围界定不够明晰,表述不够严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比如,第二条对生活消费领域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第三条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不符;第十二条报备范围过于宽泛,与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由于自治区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正处于体制调整过程中,对执法主体的界定和表述也需要进一步斟酌。

  二、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理由: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表述容易让人误解为合同格式条款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拟定。

  三、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管理相关工作。”

  理由:一是原表述“对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存在逻辑错误,应该是对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二是区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原表述“监督指导”、“监督管理”用语不够严谨。三是“做好”一词不宜作为立法语言使用。

  四、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理由:一是原表述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后面表述“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思重复。二是修改后与第四条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的表述一致。

  五、建议在第七条增加一款:“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理由: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六、建议将第九条中“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修改为“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增加或者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理由:原表述会让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权利产生误解,以为经营者本来就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七、建议将第十条(一)修改为:“(一)使消费者承担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明显超过合理数额的赔偿责任。”

  理由:违约金通常都是约定的,不存在“法定数额”。

  八、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理由: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二是合同属于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听证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及行业知识,吸收各方面的代表参加,更能体现听证程序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

  九、建议将第三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理由:书面告知办理情况,确保有档可查;明确办理期限有利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避免久拖不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有权采用诉讼、仲裁等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将诉讼、仲裁等救济途径列入条例的救济途径范围之内,更能体现条例的严谨性、完整性。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中“消费者协会”统一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十二、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并继续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理由: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更加合理,预防滥用罚款措施。

  十三、建议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继续使用的,处一万元罚款”。

  理由:原条例草案没有对违反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对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监管和侵权行为的查处也没有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监管,该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