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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
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6月02日 16:32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林日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领域商品、服务交易活动频繁,因其简捷、便利和节约交易成本的优势,在交易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广泛,尤其在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生活消费领域中使用尤为普遍。但是,由于合同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不能协商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潜在的不公平性。实际生活中,经营者借助其优势地位,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一是扩大经营者权利或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三是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四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救济的途径。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难以享有平等协商的基本权利。事后打官司,往往费时费力,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并不有利,反而加重了负担。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单行的合同格式条款规范,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零散的、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不能满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消费者纷纷呼吁在合同格式条款方面进行事前监管。鉴于上述情形,我国目前已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参考江西、吉林、重庆、深圳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下达后,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起草单位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中旬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送自治区法制办审查。自治区法制办对送审稿及时进行研究审查后,于6月上旬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28个区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向中国电信广西分公司、中国移动广西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等16家涉及生活消费领域的大中型企业征求意见。自治区法制办还在广西政府网和政府法制网上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自治区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与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充分沟通协商,形成《条例(草案审查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调整范围

  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例(草案)》主要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且重点是对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实际生活中容易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客观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范。《条例(草案)》调整的合同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另一种则是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即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前者是合同格式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后者在许多情况下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征要件,应视为合同格式条款一并规范。

  (二)关于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要求

对于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关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制定、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原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具体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此外,针对格式条款为经营者预先拟定,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的现状,《条例(草案)》第七条设定了经营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示义务,使消费者能在订立合同前知晓相关内容,作出谨慎考虑。

  (三)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备和监督

  在生活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容易借助其优势地位,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现有不告不理、个别的、事后的民事救济途径往往不能满足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需求。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需要行政适度介入,采取有效措施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主动的、事前的监督,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据此,《条例(草案)》规定了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报备监督制度和措施:一是对通过报备及日常监督检查、消费者申诉等途径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经营者修改;二是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三是逾期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经营者;可以邀请专家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审;还可以在网站公开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此外,还可对经营者进行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草案)》规定的报备制度,属于事后告知性质,不属于行政审批,工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公告,属于行政建议、指导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主要就违反报备义务的经营者和对报备合同格式条款不依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及人员设定了责任。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公众纷纷反映行政机关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处罚力度太轻,建议对拒不修改“霸王条款”的经营者处以重罚,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权益。为了避免出现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条例(草案)》借鉴深圳市的立法经验,一是规定经营者对应当报备的合同文本不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二是规定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