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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6月01日 16:58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以及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和良种补贴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资源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品种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新选育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需要中间试验的,每季蚕种不超过一千张。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引进蚕品种规范] 引进自治区以外经国家、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经国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通过本自治区适应性试养的蚕品种可以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第九条 [蚕品种终止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通过国家、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确认适宜本行政区域饲养的蚕品种不宜继续推广的,应当提出终止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条 [繁育技术体系]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和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条件] 从事蚕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和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能够控制包括蚕微粒子病在内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条件] 从事蚕种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保护和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许可证申请、核发、时限、延续、变更]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核发机关提出。从事蚕种生产及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蚕种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理时限,许可证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标准要求]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准,加强蚕种质量控制。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并附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蚕种纸或者蚕种盒上贴附检验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标识应当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品种名称、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
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自治区外蚕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
  第十七条 [蚕种销售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具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重新加工、包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
  第十八条[商品小蚕技术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
  第十九条[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管理]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蚕种: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使用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发生传染性病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一年以上。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原种来源、批次、蚕种编号、品种名称、饲养地点及人员、制种地点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品种名称、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在蚕种生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检验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制度] 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
  蚕种检验检疫由取得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检验检疫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技术要求] 蚕种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检疫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纠纷及事故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质量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
  (一)蚕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蚕种生产检疫合格率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 [灾害报告]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使用非标准蚕种]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蚕种;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转让或者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蚕种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蚕种;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品小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商品小蚕;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档案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保存蚕种生产经营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按照要求检验检疫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检验报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术语]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条例所称商品小蚕,是指小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
  第三十五条 [参照规定] 蓖麻蚕、木薯蚕、柞蚕等的资源保护利用、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欣颖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