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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的议案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4月03日 11:0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的议案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4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自治区主席  陈武

2015年1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

  第三条【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保投入】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环境综合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环保产业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治理。

  第六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查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将环境保护知识列为中小学基础教育的内容之一,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环境跨区联防机制】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市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其他跨设区市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及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环境执法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生物物种环境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污染源的排查和监测,建立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实行分级管理,防治土壤持久性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和土地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

  第十九条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生活环境保护一】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五日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生活环境保护二】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城市市区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生活环境保护三】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干扰生活环境的高音频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餐饮场所猜马划拳。

  第二十三条【恶臭污染防治】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市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四条【环境敏感区保护】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市区和镇、村庄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入海排污口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岩溶地形环境保护】 禁止向洼地裂隙、溶洞及地下河入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污染整治与恢复】 关停并转、破产或者搬迁工业企业原场地进行再开发利用活动,应当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进行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评估确认为被污染场地,未明确治理修复主体的,不得进行开发利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县,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制度】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自动监控设施安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   (一)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进出口、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进出口;
  •   (四)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三十三条【排污口和采样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排污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环境污染应急措施】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公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八条【环境质量信息公开】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三十九条【环境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四十条【环境违法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四十一条【公众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没有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或者没有在一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六】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洼地、裂隙、溶洞及地下河入口等排放生产污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控设施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控设施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法律责任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十四】 对根据本条例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十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专业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四)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欣颖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