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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监督原则]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 [选择议题]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征集议题建议]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向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六条 [要求报告专项工作]“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其他主体提出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的制定]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公布]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年度计划的调整]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组织视察调查]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日前,由主任会议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意见的整理和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第十四条 [报告人]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其他事项,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五条 [回答询问和列席会议]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重点审议的内容]常委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有关专项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报告反映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措施。 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委会报告,供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十七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第十八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听取“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意见。必要时,提出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六个月内,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对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的处理方式] 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后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十条 [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质询和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通报和公布]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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