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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一、修正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审议通过后,为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就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与此同时,2006年新修订的审计法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了新的补充和完善,2007年开始实施的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在预算科目的设置上也作了新的规定。为了贯彻实施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使我们自治区的预算监督工作更加规范,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正。 二、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财经委受常委会会议的委托,于2009年3月启动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在学习借鉴外省立法和总结我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拟出了初稿,并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4月中旬起,我们先后四次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法制办,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各市、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共收到30个单位的26条意见。7月初,财经委召集各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召开了条例修改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8月中旬财经委派员到山东省、陕西省人大进行立法学习。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委先后对征求意见稿作了四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原则。按照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好监督法,进一步推进我区预算监督工作,我们在对《条例》进行认真清理、审查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进行一些补充和完善。此次修改的原则是,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重点修改《条例》与监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对原《条例》的体例和文字原则上不作大的改动。此次修改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贯彻实施好监督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做的一次小幅度修改。需要说明的是,在《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根据当前人大预算监督工作的新情况,还另外提出了许多修改和补充完善《条例》的意见建议。但考虑到《条例》制定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虽然预算法的修订已经列入了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目前尚未进行修订,因此在上位法修订出台之前,我们不便对《条例》进行较大的修改;待预算法修订出台后,我们将对《条例》再做相应的改动。 (二)关于修改的主要内容。根据上述原则,我们对《条例》的13条条文的22处作了修改。 1、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均属于“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科目中的子科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修改。 2、市、县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单位不但有一级预算单位,还涉及到二级甚至三级预算单位。为了考虑该条例的通用性,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五条第八项“一级”两字。 3、《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与现行财政制度中的国库管理制度关于“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的有关规定不符,现实中已没有了“将财政资金支出到各一级预算单位”的环节。因此,建议删掉这块内容。 4、监督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预算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条例》对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进行补充。 5、监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条例》第二十五条与监督法在时间规定上不一致,因此,建议对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 6、监督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条例》第二十九条与监督法在时间方面的要求不符,因此,建议对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 监督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条例》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相应的内容。 7、监督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条例》对这方面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对《条例》的第三十一条进行补充。 8、按《预算法》的规定,中央政府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部门预算是由政府各部门编制、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同意后报人大审议通过的、全面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综合预算。通过对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审计,有利于强化预算执行的刚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因此,建议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预算法》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预留机动预算指标、随意追加、追减预算等行为的发生,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进行修改,增加“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复本级预算”的内容。 9、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属于“转移性收入”科目中的部分内容,而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其中,第五项规定的重点审查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是“转移性支出”科目中的部分内容。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五条做相应修改。 10、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的重点审查预算收支平衡情况、第四项规定的重点审查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五项规定的重点审查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条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进行补充。 11、《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九条做相应修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的表述。因此,建议将《条例》中涉及到“审计报告”提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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