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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第七项修改为:“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重新确定。”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四项修改为:“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八、将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由于增加和删减了一些条款,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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