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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2年3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陆炳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在征求区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大的意见,并赴外省进行有关调研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2年2月29日下午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1994年颁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社会保障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残疾人就业条例》,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残疾人保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区现行的实施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我区的实际情况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抵触,主要内容符合广西实际,建议提请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同时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为使残疾人事业有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 二、为与全文条例表述一致,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区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三、增加保障特殊教育教师编制方面的规定可以有利于特教师资队伍的建设,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要核定教师编制和配备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并将第三款修改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学人员可以参加教师职务资格评定”。   四、建议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对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建议将第三十七条修改完善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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