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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0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蒙平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由我委初审。经区内外调研、征求区直有关部门意见和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后,委员会于5月 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台办、商务部、农业部《关于同意设立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批复》(农办发〔2006〕4号)的精神,玉林市人民政府成立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几年来,在自治区、玉林市党委和政府的全力支持下,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使试验区成为台湾同胞投资、考察、洽谈的桂台农业合作交流平台。到去年底止,已有台资企业45家在玉林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落户,总投资额为37亿元,引进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210项,引进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经营理念为特色的标准化生产基地48个。既为地方经济发展输入了新鲜血液,也为进一步扩大玉林、乃至广西的两岸农业合作与交流发挥了龙头带动作用。为了给台湾同胞在试验区的投资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二年多的实践,制定《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整体框架简洁明了,在结合玉林农业地理环境的基础上,从试验区定位、政策优惠、基础设施建设等七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我们认为,条例的出台,符合当前两岸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大环境,加快玉林的两岸合作和交流的步伐,为其它地区的两岸合作交流提供成功经验,因而是必要的,建议可提交常委会审议。同时,也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 补充的条款 1、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政府成立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工作组,由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下属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业厅,负责指导协调自治区相关厅局支持协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工作。”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理由是,根据几年来试验区的实践和沿海地区省市的经验,在涉及部门与当地政府的条块关系时,只有省级的综合领导机构才能协调、调动相关厅局落实试验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议试验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牵头单位归口自治区农业厅是考虑到对开展工作更为有利。 2、建议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拨专项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原来的第一、二款可作为第二、三款。理由是,玉林的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起步晚、基础薄,仅靠玉林市政府的财力是有限的,有省级财力的支持将大大加速其发展空间。广东、福建、江苏三省都设立试验区财政专项资金,作用明显,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3、第二十五条对台商的权益保护内容比较单一,我们建议在二审中能考虑增加对损害、侵犯台湾同胞合法权益行为的限制和处罚的有关内容。 二、 条文的修改和调整 1、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发挥玉林市农业地缘的优势,鼓励台湾同胞到合作区投资,保障合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合作区“的定义作为一款; 3、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合作。经营方式既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是独资经营。”; 4、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5、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创造发明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科技新成果,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6、建议第十八条在增加前述一款外,原条款修改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将地面实物、厂房、机械设备等作为担保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7、建议将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条中的“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设有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各级人民政府”; 8、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9、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五条作为第(六)原第(六)作为第(七); 10、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适用”修改为“参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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