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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选举原则】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选举要求】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五条【党组织保障】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政府责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及职责】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三章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第十一条【选民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选民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选民名单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方式】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初步候选人提名】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正式候选人确定】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介绍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选举准备】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四)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五)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投票站设置】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流动票箱的设置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一名,监票人员两名,并公布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     第二十条【委托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选举投票】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二条【投票规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选票统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和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选票效力】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当选条件】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选举结果确认和公布】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八条【重新选举】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并于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条【辞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同意其辞职要求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罢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罢免程序】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代表主持。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他十八周岁以上能表达其真实意愿的近亲属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第三十四条【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优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破坏选举的处理】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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