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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无偿法律服务的范围]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和律师协会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条 [社会支持]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援助事项]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工伤、交通、医疗事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经济困难公民] 申请法律援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政府供养人员;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殊规定]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二)农民工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 (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政府法律援助者; (四)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 政府法律援助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权利]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义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管辖]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管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形式]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证件;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的审查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指定、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政府法律援助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条 [对法律援助人员的要求]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一条 [协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费用免收]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免收或者缓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与司法救助的对接]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终止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有吸毒、赌博行为;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 (五)受援人另行聘请律师;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责任]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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