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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1年11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主任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7月29日由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近十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以政府领导为核心的消防安全多元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明显提升;二是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断加大,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三是消防宣传教育广泛深入,社会公众消防安全素质明显提高;四是公安消防队伍建设不断加强,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显著提升。全区以连续十年没有发生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且发生火灾、死亡、受伤、直接财产损失四项指数实现逐年下降。 二、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依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消防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全面系统的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对消防工作责任制、消防行政许可、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执法监督等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改革。因此,《条例》的一些条款与内容不仅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已经不能适应和有效解决我区消防工作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很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拟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若干规范》的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调整,其内容较为全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用“条例”;适用于根据某项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名称用“办法”。现修订《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消防法》,结合我区实际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所以将《条例》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关于消防责任主体及其消防责任。《实施办法(草案)》拟从五个方面规定消防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是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保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第三条)。二是进一步明确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实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保障单位消防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履行并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六条)。三是明确了非产权经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八条)。四是明确共用建筑物的单位责任。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所需经费,单一业主的由业主承担,多个业主的由业主共同承担(第二十一条)。同时强化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条)。五是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第四条)。   (三)关于消防组织建设。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实施办法(草案)》拟从三个方面规定加强消防组织建设。一是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为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第二十四条)。二是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二十五条)。三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批准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员(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为贯彻落实《消防法》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三条措施: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第三十四条)。二是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第三十五条)。三是加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赋予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可以采取限制整改、通告警示和临时查封的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高层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高层建筑大量涌现,其火灾危险性也日益突出,有必要在《办法草案》中作出相应规定。一是针对许多高层住宅楼、写字楼投入使用后擅自改变为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增大了高层建筑物火灾危险性的现实,在第十条有关建设工程消防审核备案条款中增加一款,规定“高层建筑原使用功能变更为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二是吸取上海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的教训,对高层建筑外墙的装修及保温材料施工作业作出规定,在第十一条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条款中增加一款,规定“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严禁进行全包围的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在第十四条有关建筑装修材料防火要求条款中增加“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三是针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特殊要求,对避难逃生设施、消防登高扑救面、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和管理作出规定。在第十五条有关建筑物消防禁止行为条款中增加一款,规定“高层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人员避难救生设施和配置避难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难救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扑救面”。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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